一审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西中亚公司
2.注册号:24262168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片和金属板、钢管、钉子、金属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普通金属合金、窗用金属附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中亚公司)
2.注册号:9310145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包装和打包用金属箔、粉末状金属、合金钢、铝、铝箔、普通金属合金、铜、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锡合金、铸钢。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7918号《关于第24262168号“广佛中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江西中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
2.其他含有“中亚”或“广佛”字样的商标信息。
在原审诉讼阶段,江西中亚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
2.商品检验报告;
3.厂房租赁和委托加工合同;
4.购销合同、战略合作协议、销售确认单;
5.作品登记证书;
6.名优厂商名单。
在商标评审及原审诉讼阶段,广东中亚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相关判决书等证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消费对象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且诉争商标“广佛中亚”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亚”,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另一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江西中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有一定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如果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将给江西中亚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3.江西中亚公司在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非常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用,与江西中亚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4.广东中亚公司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
二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在二审程序中,江西中亚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获得的有关荣誉、部分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明其对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以及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广东中亚公司则补充提交了第11537337商标网站截图、(2019)苏0621民初618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江西中亚公司使用的诉争商标的情况、第39534261号商标注册情况、广东中亚公司最早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二审法院观点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广佛中亚”,引证商标为“中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可见,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特殊含义,二者在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将前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途径、消费对象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趋于相同,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商标,通常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由同一提供者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前述商品已经构成类似商品。
鉴于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对江西中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江西中亚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数量、类型有限,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江西中亚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从而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对江西中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评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时,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的主观状态以及诉争商标被无效后的不利后果等并非应单独考虑的要素。在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的情况下,对江西中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江西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 | 辉知队